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(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)
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章 行李物品、货物的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、安全和社会秩序,便利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和 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出境、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。
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、航空港、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 境入境边防检查站(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)。
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、安全和社会秩序,履行下列职责:
1、 对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;
2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、入境的运输工具进行监护;
3、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,维护出境、入境秩序;
4、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;
第五条 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,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,接受边防检查、监护和管理。出境、入境的人员,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、行政法规。
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。
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
第七条 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、入境登记卡,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、入境证件(以下简称出境、入境证件),经查验核准后,方可出境、入境。
第八条 出境、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边防检查员有权阻止其出境、入境;
1、 未持出境、入境证件的;
2、 持有无效出境、入境证件的; 款第(七)项、 第(八)项所列情形之一的,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、入境证件。
3、 持用他人出境、入境证件的;
4、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、入境证件的;
5、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;
6、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;
7、 国务院公安部门、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、入境的;
8、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、入境的;
出境、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(七)项、 第(八)项所列情形之一的,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、入境证件。
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、入境的边防检查、管理,适用本条例的规定。但是,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,按照协议办理。
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、澳门、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,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、住宿的,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、住宿手续。经批准登陆、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,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。登陆后有违法行为,尚未构成犯罪的,责令立即返回船舶,并不得再次登陆。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,凭本人的出境、入境证件登陆、住宿。
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。
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,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、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,经许可后,方可上船、下船。口岸检查、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,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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